《社會主義從空想到科學的發展》
馬爾克[1]
在德國這樣一個還有整整一半人口靠種地過活的國家裡,有必要讓社會主義工人,並且通過他們讓農民弄清楚,當前的大小土地所有制是怎樣產生的;有必要拿古代一切自由人的公有制(包括他們當時的真正「祖國」,即祖傳的自由的公有土地),同當前短工的貧困和小農受債務奴役的狀況對比一下。所以,我打算對最古老的日耳曼土地制度,作一個簡短的歷史敘述。這種土地制度,今天雖然只剩下了很少的殘跡,但在整個中世紀裡,它是一切社會制度的基礎和典範。它浸透了全部的公共生活,不僅在德意志,而且在法蘭西北部,在英格蘭和斯堪的那維亞。可是,它完全被人遺忘了,直到最近,格·路·毛勒才重新發現了它的真正意義[2]。
有兩個自發產生的事實,支配著一切或者幾乎一切民族的古代歷史:民族按親屬關係的劃分和土地公有制。日耳曼人的情況也是如此。他們從亞洲帶來了這種按部落、親族和氏族的劃分,他們在羅馬時代編制戰鬥隊時就使有近親關係的人總是並肩作戰,所以,當他們佔領萊茵河以東和多瑙河以北這一帶新領土的時候,也受到了這種劃分的支配。各個部落在這個新地區裡定居下來,但這不是任意的或偶然的,而是像凱撒[3]所明白指出的那樣,以部落成員的親屬關係為依據的。親屬關係較近的較大集團,分配到一定的地區,在這個地區裡面,一些包括若干家庭的氏族,又按村的形式定居下來。幾個有親屬關係的村,構成一個百戶(古代高地德意志語為huntari,古代斯堪的那維亞語為heradh),幾個百戶構成一個區[Gau]。區的總和便是民族自身了。村沒有留用的土地,都歸百戶支配。沒有分配給百戶的土地,都歸區管轄。如果還有可以使用的土地(大多面積極大),則歸全民族直接掌管。例如,我們在瑞典,就可以看到上述各種層次的公社佔有制同時並存著。每一個村都有村公有地(bys almänningar)。此外,還有百戶公有地(härads)、區公有地或州(lands)公有地;最後,還有歸全民族的代表者國王支配的民族公有地,在這裡叫做konungs almänningar〔王有地〕 。不過,所有這些,連王有地在內,都可以統稱為almänningar或Allmenden,即公有地。
古代瑞典的這種公有地制度,就其精確的劃分來看,無論如何是屬於較晚的發展階段的。如果它曾經以這種形態在德國存在過,那也是很快就消滅了的。由於人口的激增,在劃歸每一個村的極其廣闊的土地上,也就是在馬爾克里面,產生了一批女兒村,它們作為權利平等或者權利較小的村,跟母村一起,構成一個統一的馬爾克公社。因此,我們在德國,在史料所能追溯的範圍內,到處可以看到,有或多或少的村聯合成一個馬爾克公社。但在這種團體之上,至少在初期,還有百戶或區這種較大的馬爾克團體。最後,為了管理歸民族直接佔有的土地和監督在它領土以內的下級馬爾克,整個民族在最初階段構成一個統一的大馬爾克公社。
一直到法蘭克王國征服萊茵河東岸的德意志的時候,馬爾克公社的重心似乎在區裡,而區的範圍就是馬爾克公社本身。因為只有這樣才能夠說明,在法蘭克王國劃分行政區域時,為什麼會有那麼多的古老的大馬爾克作為司法區重新出現。不過,此後不久,古老的大馬爾克就開始分裂。但是,在十三世紀和十四世紀的《帝國法》[4]裡還規定,一個馬爾克通常包括6個到12個村。
在凱撒時代,至少有很大一部分日耳曼人,即蘇維匯部落,還沒有定居下來,他們的田地還是共同耕作的。我們按同其他民族的類比可以推測,這種共同耕作是這樣進行的:一些包括若干具有近親關係的家庭的氏族,一起耕種分配給他們的、年年更換的土地,並把產品分配給各個家庭。但蘇維匯人在公元初年在新的住所安居下來以後,這種辦法很快就停止了。至少,塔西佗(在凱撒之後150年)就只知道由各個家庭耕種土地。但是,分配給這些家庭的耕地,期限也只有一年;每隔一年,又要重新進行分配和更換。
這是怎樣進行的,我們今天還可以在摩塞爾河畔和霍赫瓦爾特山脈的所謂農戶公社[Gehöferschaften]中看得出來。在那裡,雖然不再一年分配一次,但是每隔3年、6年、9年或12年,總要把全部開墾的土地(耕地和草地)合在一起,按照位置和土質,分成若干「大塊」[《Gewanne》]。每一大塊,再劃分成若干大小相等的狹長帶狀地塊,塊數多少,根據公社中有權分地者的人數而定;這些地塊,採用抽籤的辦法,分配給有權分地的人。所以,每一個社員,在每一個大塊中,也就是說,在每一塊位置與土質各不相同的土地上,當初都分到了同樣大的一塊土地。現在,這塊土地,由於分遺產、出賣種種原因,已經大小不等了,但舊有的整塊土地,仍舊是一個單位,根據這個單位,才能決定這塊土地的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八分之一等等的大小。沒有開墾的土地、森林和牧場,仍然共同佔有,共同利用。
這種最古老的制度,直到本世紀初,還保存在巴伐利亞的萊茵普法爾茨的所謂抽籤分地制中。此後,它的耕地變成了各個社員的私有財產。農戶公社也越來越感覺到,停止週期分配,變交替的佔有為私有,對它們是有利的。因此,在過去40年內,大多數的甚至是全部的農戶公社都消失了,變成了小農的普通村落,不過森林和牧場還是共同利用。
變成個人私有財產的第一塊土地是住宅地。住所的不可侵犯性——一切個人自由的基礎,開始於游牧民族的篷車,經過定居農民的木屋,然後逐漸變為一種對於家宅和園地的完全所有權。這在塔西佗時代早已發生。自由的日耳曼人的住處,大概在那時就已經從馬爾克中分離出來,因而成了馬爾克公職人員不能進去的地方,成了逃亡者的安全避難所,我們看到,這在後世的馬爾克章程裡,部分在五到八世紀制定的《民族法》[5]裡,就已有了記載。因為,住所的神聖不可侵犯,不是它轉變為私有財產的結果,而是它的原因。
在塔西佗以後四五百年,我們也在《民族法》中看到,耕地是世襲的,它雖然還不是個別農民絕對的自由地產,但農民有權加以處理,出賣或者用其他方式加以轉讓。關於這種轉變的原因,我們找到了兩條線索。
第一,從最早的時候起,在日耳曼尼亞本土除了上述耕地完全共有的閉塞的村以外,還有另一種村,在這種村裡,不單是宅地,就是耕地,也從公有財產中,從馬爾克中劃分了出來,作為世襲財產分配給各個農民。不過這只是發生在由於地形的限制可以說不得不這樣做的地方,例如在貝爾格區的狹谷裡,或者在威斯特伐里亞那樣的窄狹、平坦、兩邊都是沼澤地的山背上。以後,也發生在奧登林山和幾乎全部阿爾卑斯山脈的山谷裡。這些地方的村,現在還是這樣,是由分散的孤立的庭院構成的,每個庭院的四周是歸它所有的耕地。耕地的重分,在這裡不太可能進行。所以留給馬爾克的,只有周圍還沒有開墾的土地。後來,當可以處理家宅和園地、把它們轉讓給第三者的權利獲得重要意義的時候,這類園地的所有者便佔了便宜。想同樣得到這種便宜的願望,可能使許多實行耕地公社佔有制的村停止了通常的定期分配辦法,因而使社員的各塊份地同樣成為可以繼承和轉讓的產業。
第二,征服的戰爭將日耳曼人帶進了羅馬的領土,在那裡,幾百年以來,土地早已成為私有財產(而且還是羅馬式的、無限制的私有財產),在那裡,少數的征服者,不可能把這樣一種根深蒂固的佔有形式完全廢除。至少在舊日的羅馬領土上,還有這樣一種情況說明耕地和草地的世襲私人佔有制同羅馬法之間的關係,那就是,一直保留到我們這個時代的耕地公社所有制殘餘,恰恰存在於萊茵河左岸,即存在於被征服的但是徹底日耳曼化了的地區。當法蘭克人五世紀在這裡住下的時候,耕地公社所有制大概還保留在他們中間,否則我們今天在那裡就無從找到農戶公社和抽籤分地制了。不過在這裡,私有製也很快就不可抵擋地滲進來了,因為我們看到,六世紀「里普利安法」[6]在談論耕地的時候,只提到這種私有製。在日耳曼尼亞內地,我已經說過,耕地不久也變成了私產。
如果日耳曼的征服者實行了耕地和草地的私有製,也就是說在第一次分配土地的時候,或者其後不久,就放棄了重新分配的辦法(如此而已),那末在另一方面,他們卻到處推行他們日耳曼人的馬爾克制度,連同森林和牧場的公共佔有制,以及馬爾克對已分土地的最高統治權。這樣做的,不僅有法蘭西北部的法蘭克人和英格蘭的盎格魯撒克遜人,而且還有法蘭西東部的勃艮第人、法蘭西南部和西班牙的西哥特人和意大利的東哥特人及倫巴德人。不過,在最後提到的這幾個國家裡,據悉差不多只有在高山地區,馬爾克制度的痕跡才保存到今天。
馬爾克制度放棄重新分配耕地的辦法以後所採取的形態,我們不僅在五到八世紀的古代《民族法》裡,而且在英國和斯堪的那維亞中世紀的法律書籍裡,在十三到十七世紀的許多日耳曼的馬爾克章程(即所謂判例)里和法蘭西北部的習慣法(coûtumes)裡都可以碰到。
馬爾克公社雖然放棄了在各個社員中間定期重新分配耕地和草地的權利,但對於它在這些土地上的其他權利,卻一條也沒有放棄。這些權利都是很重要的。公社把它的田地轉交給個人,只是為了把它用作耕地和草地,而並無其他目的。除此以外,單個的佔有者是沒有任何權利的。所以,地下發現的財寶,如果埋藏的地方深到犁頭所不及,那就不屬於他,而首先屬於公社。關於採礦等權利,情形也是一樣。所有這些權利,以後都被地主和君主為了自己的利益而搶奪去了。
但是耕地和草地的利用,還是要受到公社的監督和調整,其形式如下。凡是實行三圃制的地方(差不多到處都實行這種制度),村的全部耕地被分成相等的三大塊,其中每一塊輪換地第一年用於秋播,第二年用於春播,第三年休耕。所以,一個村每年都有它的秋播地、春播地和休耕地。在分配土地的時候,就要注意到使每一個社員在這三塊土地上都能得到同樣大小的一份,以使每個人都能不受損失地適應公社的強制輪作制;按照這種制度,他必須在他自己這塊秋播地裡進行秋播等等。
每一塊休耕地,在休耕期間又成為公共財產,供整個公社當牧場使用。而其他兩塊土地,在收穫以後直到下次播種以前,同樣又成為公共財產,被當做公共牧場使用。草地在秋天割草以後,也是如此。在所有用作放牧的田地上,佔有者必須把籬笆拆去。這種所謂強制放牧辦法,當然要求播種和收穫的時間不由個人決定,而要求它成為大家共同的時間並由公社或習慣作出規定。
其他一切土地,即除去家宅和園地或已經分配的村有地以外的一切土地,和古代一樣,仍然是公共所有、共同利用。這裡有森林、牧場、荒地、沼澤、河流、池塘、湖泊、道路、獵場和漁場。每一個社員從被分配的馬爾克耕地中分到的一份,當初都是大小相等的,與此相類似,他們利用「公共馬爾克」的權利也是相等的。這種利用方法,由全體社員決定。當一向耕種的土地不夠使用,需要從公共馬爾克中劃出一塊土地來耕種的時候,耕地的分配方法也是如此。公共馬爾克的主要用途,是放牧牲畜和採摘橡實來餵豬。此外,森林提供木料和燃料、厩舍的墊草、漿果和蘑菇;如果有沼地,它就提供泥炭。關於牧場、木材的利用等等的規定,構成了從各個不同時代留傳下來的許多馬爾克章程的主要內容。這些章程都是在那古老的不成文的習慣法開始成為爭論對象的時候寫下來的。仍然保留下來的公有森林,是這些古老的、沒有被分割的馬爾克的可憐殘餘。還有另一種殘餘至少存在於德國西部和南部,這就是在人民意識中有一種根深蒂固的觀念,認為森林是公有的財產,在森林裡,每一個人都可以採集花卉、漿果、蘑菇、山毛櫸實等等,並且一般地說,只要他不做有害的事,他便可以在裡面隨意行動。可是,就是在這裡,俾斯麥也要打主意,用他那臭名昭彰的關於採集漿果的法令[7]使西部各省符合於舊普魯士容克的標準。
馬爾克社員除了擁有平等的土地份額和平等的使用權以外,當初他們在馬爾克內部在參加立法、管理和裁判方面,都擁有同等的機會。他們定期地或經常地(如有必要)舉行露天集會,商定馬爾克的事務,審判馬爾克中的不法行為和紛爭。這是古老的但是小規模的日耳曼人的民眾大會,而所謂民眾大會,當初也不過是一個大規模的馬爾克集會罷了。也制定法律(雖然只是在少有的十分必要的情況下),也推舉公職人員,也檢查公職人員執行職務的情形,但主要還是宣判。主席只能提出問題,判決由到會的全體社員決定。
馬爾克制度,在古代,在那些沒有酋長的日耳曼部落裡,幾乎是唯一的制度。舊日的部落貴族(他們在民族大遷徙時代,或在其後不久,沒落下去了)以及一切隨馬爾克制度自然產生的東西,很容易適應於這種制度,正如克爾特人的氏族貴族,在十七世紀還適應於愛爾蘭的土地公社一樣。這種制度,在日耳曼人的全部生活裡已經紮下了深根,我們在我們民族發展史中,到處都能看到它的腳印。古代,全部的公共權力,在和平的日子裡,只限於司法權力,這種權力由百戶、區和全部落的民眾大會掌握。但是,民眾法庭不過是一個民眾的馬爾克法庭,它所處理的不單是馬爾克的事務,而且還有屬於公共權力範圍以內的事情。在行政區制度形成以後,國家的區法庭和普通的馬爾克法庭劃分開了,但這兩種法庭裡面的司法權,仍保留在人民手裡。只有當古老的人民自由已經大部喪失,為法庭服務和服兵役已成為貧窮了的自由人民的重擔的時候,查理大帝才能在大多數地方的區法庭裡,用陪審員法庭[註:這種陪審員法庭,不能跟俾斯麥—萊昂哈特的陪審員法庭[8]混為一談。在後一種陪審員法庭裡,判決是由陪審員和律師共同做出的。在古代的陪審員法庭裡,根本沒有律師,法庭庭長或審判官根本沒有表決權,判決是由陪審員獨立做出的。 ]來代替民眾法庭。但這絲毫也沒有觸動馬爾克法庭。恰恰相反,它們仍然是中世紀領地法庭的典範。就是在這種法庭裡,領主也僅僅是個提問題的人,判決者則是臣僕自己。村制度,無非是一個獨立的村馬爾克的馬爾克制度;只要村一旦變作城市,也就是說,只要它用濠溝和牆壁防守起來,村制度也就變成了城市制度。後來的一切城市制度,都是從這種最初的城市馬爾克制度中發展起來的。最後,中世紀無數並不以地產共有制為基礎的自由社團的規章,尤其是自由行會的規章,都是模仿馬爾克制度的。人們把賦予行會經營某一行業的特權,和一個公共的馬爾克完全同等看待。在行會裡,也跟在馬爾克里一樣,總是用同樣的熱心,甚至往往用完全相同的方法,力求每一社員完全同等地或者盡可能同等地享用公共的收益。
馬爾克制度在公共生活的各個極不同領域和對各種各樣要求所表現的近乎神奇的適應能力,在農業的發展進程中,在同日益發展的大土地所有制度的鬥爭中也表現了出來。馬爾克制度是在日耳曼人定居日耳曼尼亞時候產生的,那時畜牧還是主要的生活來源,從亞洲帶來的、幾乎被遺忘了的農藝剛開始復甦。馬爾克制度在整個中世紀時代,都是在和土地貴族的不斷的艱苦鬥爭中生存下來的。但是馬爾克制度當時還是非常需要的,在貴族把農民土地攫為己有的地方,受奴役的村的制度依然是馬爾克制度(雖然由於地主的侵犯已大為削弱)。關於這一點,我們到下面還要舉一個例子。只要公共馬爾克仍然存在,馬爾克制度就能適應千變萬化的耕地佔有關係;在馬爾克不再是自由的馬爾克以後,馬爾克制度同樣能適應公共馬爾克中各種極不同的所有權。馬爾克制度所以沒落,是因為貴族和僧侶在地方當局的樂意支持下,差不多奪去了全部農民土地(不管是分配了的或沒有分配的)。但是,馬爾克制度在經濟上顯得落伍,作為農業經營方式已失去了生命力,這事實上是由於近百年來農業的巨大進步使農藝成為一門科學,並採用了全新的經營方式。
馬爾克制度的崩潰,在民族大遷徙以後不久就開始了。法蘭克的國王們,作為民族的代表,把屬於全體人民的遼闊土地,尤其是森林,佔為己有,並把它們當作禮物,慷慨地贈送給他們的廷臣、將軍、主教和修道院院長。這就構成了後世貴族和教會的大地產的基礎。遠在查理大帝以前,教會早就佔有法蘭西全部土地的整整三分之一。可以肯定,在中世紀,幾乎整個天主教西歐都保持著這樣的比例。
連綿不斷的國內外戰爭,其通常結果是土地被沒收,這就使大批農民傾家蕩產,所以,早在墨洛溫時代,就有很多自由人沒有土地。查理大帝永無休止的戰爭,摧毀了自由農民的主力。當初,每一個自由的土地佔有者都有服兵役的義務,並且,不但要負責自己的裝備,而且還要在6個月之內,自己維持軍中的生活。毫不奇怪,早在查理時代,在5個人中間,事實上連一個真正能服兵役的人也不大能找到了。在他的後繼者的混亂統治下,農民的自由更加急速地趨於消亡。一方面,諾曼人的侵擾、國王們的永無窮期的戰爭和豪族巨室之間的私鬥,逼迫自由農民一個跟著一個地去尋找保護主。另一方面,這些豪族和教堂的貪得無厭,也加速了這種過程。他們用欺詐、諾言、威脅、暴力,把愈來愈多的農民和農民土地,置於自己權力控制之下。不論在前一種場合或後一種場合,農民的土地總是變成了地主的土地,在最好的情形下,也要叫農民繳納代役租、提供徭役,才歸還給農民使用。可是,農民卻從自由的土地佔有者變成繳納代役租、提供徭役的依附農民,甚至農奴。在西法蘭克王國[9],一般說,在萊茵河西岸,這是通常現象。反之,在萊茵河東岸,卻還存在著相當多的自由農民,他們大多數是散居的,只有少數集聚成一些自由的村。但是,即使在這裡,在十到十二世紀,貴族和教會的強大勢力,也使愈來愈多的農民處於受奴役的地位。
一個莊園主(不論是教會的或者世俗的)得到了一塊農民土地,他同時也就在馬爾克內取得了與這塊土地有關的種種權利。這些新的地主,因此就變成了馬爾克社員。他們同其他自由的和依附的社員,甚至同他們自己的農奴,原先在馬爾克內只是享有平等的權利。但是不久以後,他們不管農民的頑強抵抗,在馬爾克中取得了很多方面的特權,甚至往往迫使整個馬爾克服從他們地主的統治。不管怎樣,舊的馬爾克公社仍然繼續存在下去,雖然是在地主監護之下。
弗里西安人、尼德蘭人、薩克森人和萊茵—法蘭克尼亞人向勃蘭登堡及西里西亞的移殖,最清楚不過地表明,那時馬爾克制度對於耕作,甚至對於大規模的土地佔有,還是多麼必要。這些人從十二世紀起就在地主的土地上,以村的形式定居下來,而且正是按照日耳曼的法律,即古代的馬爾克法律進行的,——既然在地主的莊園上還保留著這種法律。每個人都分到了家宅和園地,分到了一塊同樣大小的、用古代抽籤方法決定的村有土地。每個人都有利用森林和牧場的權利,這多半是地主的森林,專用的馬爾克比較少。所有這些都是世襲的。土地所有權還是地主的,移民必須世世代代向地主付一定的代役租,為地主服一定的徭役。但這種賦役很輕,這一帶農民的境遇,比德國任何地方都要好些。因此,當農民戰爭爆發的時候,他們仍很安靜。他們這種對切身事業的背棄行為,使他們後來受到了嚴重的懲罰。
一般說來,大約在十三世紀中葉,發生了一種有利於農民的決定性的轉變。十字軍遠征為此作好了準備。許多出征的地主,乾脆讓他們的農民獲得了自由。其他一些地主不在人世了,數以百計的貴族世家消滅了,他們的農民也往往得到了自由。還有一層,隨著地主需要的增加,支配農民的賦役遠比支配他們的人身重要得多。包含著古代奴隸制的許多成分的中世紀初期的農奴制,它給予地主的權利,逐漸失去了價值。農奴制慢慢衰弱下去,農奴的地位日益接近於普通依附農民的地位。農業的經營完全墨守舊法,所以莊園主要想增加他們的收入,只有開墾新土地和建立新村。但是,要達到這樣的目的,只有同移民好好商量,不管他們是莊園裡的依附農民還是外來農民。所以我們看到,在這個時期,農民的賦役多半很輕,並且到處都有嚴格的規定,他們也受到了很好的待遇,尤其是在僧侶的領地裡。最後,新吸引來的移民的優越地位,又影響到附近依附農民的處境,他們在整個德國北部,儘管還繼續為莊園主提供賦役,但卻獲得了他們的人身自由。只有斯拉夫和立陶宛-普魯士農民還是不自由的。但是這一切不能保持多久。
到了十四世紀和十五世紀,城市迅速勃興和富裕起來。尤其是在德國南部和萊茵河畔,城市美術工藝和奢侈品得到了繁榮發展。城市貴族的豪華生活,使粗食粗衣、陳設簡陋的土容克不能安眠。但是,從哪兒去弄到這些好東西呢?攔路行劫越來越危險,越來越勞而無功。可是要去購買,就要有錢。錢卻只有農民能夠供給。於是,就對農民開始了新的壓迫,增加代役租和徭役,越來越熱衷於再度將自由農民變成依附農民,將依附農民變成農奴,把公有的馬爾克土地變成地主的土地。在這些事情上面,君主和貴族得到了羅馬法學家的助力。這些法學家把羅馬法的條文,應用到大半他們不了解的日耳曼關係中去,製造了極度的混亂,但是他們善於這樣製造混亂,就是使地主永遠從中得到便宜,農民總是吃虧。教會中的大主教做法更加簡單:他們偽造文件,從中縮小農民的權利,擴大農民的義務。為了抵抗君主、貴族和教士們的這種掠奪行為,從十五世紀末葉起,農民經常發動單獨的起義,到了1525年,偉大的農民戰爭席捲了士瓦本、巴伐利亞、法蘭克尼亞,一直氾濫到亞爾薩斯、普法爾茨、萊茵高和紹林吉亞。經過了艱苦的鬥爭,農民遭受了失敗。從那時起,在日耳曼農民中間,農奴制度重新又取得了普遍的優勢。在爆發戰爭的地方,一切還保留著的農民權利,現在都遭到了無恥的踐踏,他們的公有地變成了地主的土地,他們自己也變成了農奴。德國北部處境較優的農民,保持了安靜,為了對他們這樣一種行為表示獎勵,就使他們受到了同樣的壓迫,不過做得比較慢一點罷了。日耳曼農民的農奴制,在東普魯士、波美拉尼亞、勃蘭登堡、西里西亞,開始實行於十六世紀中葉,在什列斯維希—霍爾施坦,開始實行於十六世紀末葉,並且日益普遍地強加到農民身上。
這種新的暴力行動,也還有它的經濟原因。在宗教改革時代的戰爭中,只有德意志的邦君擴大了權力。貴族們進行搶劫這一高貴行業,已經過時了。如果他們不甘心沒落,就必須從他們的地產裡榨取更多的收益。不過,唯一的方法是仿效大一點的地主、特別是寺院的榜樣,自己至少負責經營一部分土地。過去這只是一種例外,現在卻成為一種必要。但是,這種新的經營方法遇到了障礙,幾乎所有地方的土地都分給了納租的農民。只有在自由的或依附的納租農民變成十足的農奴以後,老爺們才能獲得行動的自由。一部分農民,正如專門術語所說的被「肅清」(《gelegt》),這就是說,不是被攆走,便是淪為只有一間草屋和一小塊園地的無地農民(Kotsassen),他們的份地,合併成一個大規模的地主田莊,由新的無地農民和留下來的農民以徭役勞動進行耕種。這樣,不僅有大批農民乾脆被趕走,而且留下來的農民所負擔的徭役也日益大量地增加。資本主義時期,在農村中是作為以農奴徭役勞動為基礎的大規模農業經營時期,宣告開始的。
不過這種轉變,在開頭的時候是進行得相當緩慢的。開始了三十年戰爭[10]。在整整一代的時間裡,德意志到處都遭到歷史上最沒有紀律的暴兵的蹂躪。到處是焚燒,搶劫,鞭打,強姦和屠殺。有些地方,除大軍之外,還有小股的義勇兵,或者乾脆把他們叫做土匪,他們甘冒風險,為所欲為,這些地方的農民受苦最多。到處是一片人去地荒的景象。當和平到來的時候,德意誌已經無望地倒在地下,被踩得稀爛,撕成了碎片,流著鮮血。但是受苦最深的,又是農民。
佔有土地的貴族,這時成了農村中唯一的主人。邦君們恰巧在那時候取消了貴族在等級會議中的政治權利,因此使他們可以騰出手來對付農民。而農民最後的抵抗力,已經為戰爭所摧毀。這樣,貴族就可以把全部土地關係安排得最有利於恢復他們已經破產的財政。不但把那已經拋棄的農民田宅,直接跟地主的莊園合併起來,而且正是從這個時候起才開始大規模地、有系統地驅逐農民。地主的田莊越大,農民的徭役勞動自然也越重。 「無限制的徭役」時代又來到了。老爺可以任意命令農民、農民的家屬、農民的耕畜出多少次工,幹多長的時間。農奴制度現在成了普遍的制度。自由農民正如白色的烏鴉那樣少見。老爺為了將農民的任何抵抗,即令是極微弱的抵抗,也能在萌芽狀態中加以撲滅,他們從邦君那裡取得了領主審判權,也就是說,他們被任命為審判農民任何小過失和小糾紛的唯一法官,甚至在農民和地主本人爭訟的時候,也是一樣。於是,地主就成了他自己案件的法官!從此以後,棍子和鞭子統治著農村。跟整個德國一樣,德國農民這時受到最大的屈辱。跟整個德國一樣,德國農民也精疲力盡,失去任何自救的能力,只有依靠外援才能得救。
這種外援終於來了。法國革命爆發以後,在德國和德國農民頭上也出現了美好時代的曙光。革命軍一佔領萊茵河左岸,那裡的徭役勞動、代役租、對老爺的各種貢賦等一大堆陳腐廢物,連同老爺本身,就像被魔杖點了一下似地立即消失了。萊茵河左岸的農民從此成了自己土地的主人,而且他們還得到了一部在革命時期起草的、被拿破崙篡改了的Code civil[11]。這部法典很適合他們的新情況,他們不但看得懂,而且還可以很方便地帶在口袋裡。
不過,萊茵河右岸的農民還需要長期等待。不錯,普魯士在耶拿[12]遭到應有的失敗以後,若干極端可恥的貴族特權業已廢除,而且根據法律,所謂贖免農民的其他賦役也有了可能。不過,這大部分在很長時間內不過是一紙空文。在其他的邦中做得更少。直到1830年的法國第二次革命,才開始至少在巴登和靠近法國的其他幾個小國里實行這種贖免。當1848年法國第三次革命終於也帶動了德國的時候,普魯士的贖免還遠沒有完成,在巴伐利亞境內,還根本沒有開始!現在,事情自然進行得快一些。這一次親身謀反的農民的徭役勞動,當然喪失了一切價值。
贖免是怎麼一回事呢?是這麼一回事。老爺向農民收取一筆錢或一塊地以後,就應該承認農民剩餘下來的土地是他的自由的不擔負賦役的產業,——儘管過去屬於老爺的全部土地,都是從農民那裡掠奪來的!不僅如此。在清算的時候,派來辦理此事的官吏,當然差不多總是站在老爺一邊,他們在老爺那里居住和吃喝,所以農民所吃的虧,甚至大大超過了法律條文的規定。
由於三次法國革命和一次德國革命,我們終於又有了自由的農民。但是,我們今天的自由農民,和古代的自由馬爾克社員相比,差得多遠啊!他們的土地,一般都小得多。除了少數大大縮小了的、荒蕪的公有森林以外,沒有分割的馬爾克已經消失了。但對小農來說,不利用馬爾克就不能養家畜,沒有家畜就沒有糞肥,沒有糞肥就沒有合理的耕作。收稅官和緊跟在他後面的嚇人的法警,這些今日農民最熟悉不過的人物,都是古代馬爾克社員沒有聽說過的。還有那些從事抵押放款的高利貸者,他們也是沒有聽說過的,而現在農民的田產,卻一塊塊地落到他們的魔爪中去。但最妙的是:這批新的自由農民(他們的份地和活動能力被大大縮小),正好出現在一切都進行得太晚的德國,出現在這樣一個時代,在這個時代裡,不單是科學的農業,而且還有那新發明的農業機械,日益使小規模的經營變成一種過時的、不再有生命力的經營方式。正同機械的紡織業排斥了手紡車與手織機一樣,這種新式的農業生產方法,一定會無法挽救地摧毀小土地經濟,而代之以大土地所有制,——只要它們有這樣做的必要時間。
因為,處在目前經營形式下的全歐洲農業,已經受到了美洲大規模穀物生產這個佔有優勢的敵手的威脅。美洲的土地天然適於耕種,天然具有長期的肥力,購買它又花不了幾文錢,同這樣的土地,不管是我國負債的小農,或者是我國同樣債台高築的大土地佔有主,都是無法進行競爭的。全歐洲的農業經營方式,在美洲的競爭下失敗了。歐洲農業只有在社會管理和社會經營的情況下,才可能繼續存在。
這就是我國農民的前景。一個儘管是衰落的自由農民階級的複興,卻有這樣的好處:使農民處於這樣的地位,在這個地位上,他們在自己的天然同盟者工人的協助下,能夠自己幫助自己,只要他們願意懂得怎樣做。
但是怎麼辦呢?採用恢復馬爾克的方法,但不用陳舊的過時的形式,而用新的形式;採用這樣一種更新公社土地佔有制的方法,以便使這種佔有制不但能保證小農社員得到大規模經營和採用農業機器的全部好處,而且能向他們提供資金去經營(除農業以外)利用蒸汽和水力的大工業,不用資本家,而依靠公社本身的力量去經營大工業。
經營大農業和採用農業機器,換句話說,就是使目前在耕種自己土地的大部分小農的農業勞動變為多餘。要使這些被排擠出農業的人不致沒有工作,或不會被迫集結城市,必須使他們就在農村中從事工業勞動,而這只有大規模地、利用蒸汽或水力來經營,才能對他們有利。
這究竟怎樣組織呢?德國農民們,好好地想一想吧。能夠幫助你們的,只有社會民主黨人。
(弗·恩格斯寫於1882年9月中—12月上半月。作為附錄載於弗·恩格斯《社會主義從空想到科學的發展》一書(1882年哥丁根—蘇黎世版)。原文是德文。中文根據《馬克思恩格斯全集》1962年柏林狄茨出版社德文版第19卷譯出)
註釋
[1] 「馬爾克」一文是恩格斯於1882年9月中到12月上半月寫的,它是德文版《社會主義從空想到科學的發展》(1882)小冊子的附錄。本文部分利用了恩格斯研究日耳曼人的古代歷史時收集的材料。恩格斯的這些研究,載於本卷「遺稿」部分。 1883年本文轉載於「社會民主黨人報」,並印成單行本。在恩格斯生前,「馬爾克」和《社會主義從空想到科學的發展》一起用德文出了4版。
本卷中所載的「馬爾克」一文,是根據恩格斯審閱過的德文第四版「社會主義的發展」(1891)譯出的。 1892年,「馬爾克」也作為「社會主義的發展」的附錄由愛·艾威林譯成英文出版,恩格斯並專門寫了一篇序言。馬克思在閱讀這篇文章的手稿時曾對該文作了很高的評價。恩格斯在《社會主義從空想到科學的發展》英文版導言中談到這篇論文時寫道:「’馬爾克’這篇附錄,是為了在德國社會黨中傳播某些有關德國土地所有制的歷史和發展情況的基本知識而寫成的。當這個黨的影響幾乎已經擴大到了全體城市工人,因而需要去爭取農業工人和農民的時候,這一點就顯得尤其必要了。」
[2] 格·路·毛勒用一個總題目聯起來的一些著作,是研究中世紀把德國的土地制度、城市制度和國家制度的。這些著作是:《馬爾克制度、農戶制度、鄉村制度、城市制度和公共政權的歷史概論》1854年慕尼黑版(《Einleitung zur Geschichte der Mark-,Hof-,Dorf- und Stadt-Verfassung und der öffentlichen Gewalt 》.München,1854)、《德國馬爾克制度史》1856年厄蘭根版(《Geschichte der Markenverfassung in Deutschland》.Erlangen,1856)、《德國地主家庭、農民家庭和農戶制度史》1862—1863年厄蘭根版第1—4卷(《Geschichte der Fronhöfe,der Bauernhöfe und der Hof-verfassung in Deutschland》.Bd.Ⅰ-Ⅳ,Erlangen,1862—1863)、《德國鄉村制度史》1865—1866年厄蘭根版第1—2卷(《Ges-chichte der Dorfverfassung in Deutschland》.Bd.Ⅰ-Ⅱ,Erlangen,1865—1866)、《德國城市制度史》1869—1871年厄蘭根版第1—4卷(《Geschichte der Städteverfassung in Deutschl-and》.Bd.Ⅰ-Ⅳ,Erlangen,1869—1871)。
[3] 恩格斯指凱尤斯·尤利烏斯·凱撒的著作《高盧戰記》。這裡講到的事實,載於第4冊第22章。
[4] 《帝國法》是中央政權頒布的中世紀日耳曼帝國的全帝國法律。見這些法律的最完備的彙編之一:「H.E.恩德曼博士根據1372年手稿(同其他手稿校訂過)並附有註釋的帝國法」1846年加塞耳版第244頁(《Das Keyserrecht nach der Handschrift von 1372 in Vergleichung mit andern Handschriften und mit erläu-ternden Anmerkungen herausgegeben von Dr.H.E.En-demann》.Cassel,1846,S.244)。恩格斯引用的材料載於「關於森林法」部分。
[5] 《民族法》(即所謂野蠻人法,拉丁文為Leges barbarorum,德文為Germanische Volksrechte,是日耳曼各部落的習慣法的記錄,這些部落於五至七世紀在過去西羅馬帝國及其鄰近地區的領土上建立了王國和公國。這部民族法是五至九世紀之間制定的。
[6] 《里普利安法》是一個古代日耳曼部落——里普利安的法蘭克人的習慣法的記錄,這些法蘭克人於四至五世紀居住在萊茵河和麥士河之間。《里普利安法》,是研究里普利安的法蘭克人社會制度的主要材料。《里普利安法》第八十二節(表A)和第八十四節(表B)。談到了耕地的私人佔有制。見最完備的版本之一:《里普利安和法蘭克—哈瑪維法》1883年漢諾威版第104頁(《Lex Ribuaria et lex Francorum Chamavorum》.Hannoverae,1883,p.104)。
[7] 恩格斯指1878年4月15日頒布的各種林木盜竊法(《Gesetz,betre-ffend den Forstdiebstahl》),該法律規定,未經警察的特別允許不准採集草、野果和蘑菇。
[8] 指陪審員法庭。這種法庭於1848年革命以後在許多德意志邦內建立,自1871年以後則在整個德國建立。法庭當時由一個皇室法官和兩個代表(陪審員)組成,和過去的陪審員不同,他們參與了全部審判,不僅是確定罪行,而且規定處罰方法。法庭成員是從統治階級的代表中特別挑選出來的。
[9] 西法蘭克王國是在查理大帝帝國瓦解後建立的,該帝國是一個暫時的不鞏固的軍事行政聯盟。843年帝國在查理的三個孫子之間發生了最後的分裂。其中一人禿頭查理得到了瓦解的帝國的西部領土,包括現代法國的大部分領土,並建立了西法蘭克王國。萊茵河以東的土地(未來德國的核心)交給了德意志的路易,從北海到中意大利之間的地帶則歸查理大帝的長孫洛塔爾掌管。
[10] 1618—1648年的三十年戰爭,是第一次全歐戰爭,是各歐洲國家集團之間矛盾尖銳化的結果,它採取了新教徒和天主教徒之間的鬥爭形式。在捷克發生的反對哈布斯堡王朝的壓迫和天主教反動派進攻的起義是這場戰戰的歐洲國家,形成了兩個陣營。教皇、西班牙和奧地利的哈布斯堡王朝以及德意志的天主教邦君,在天主教的旗幟下聯合起來,反對新教的國家:捷克、丹麥、瑞士、荷蘭共和國和許多經過宗教改革的德意志邦。新教國家曾得到哈布斯堡王朝的對手法蘭西國王的支持。德意志是這次鬥爭的主要場所,是戰爭參加者的軍事掠奪和侵略野心的對象。戰爭於1648年結束,簽訂了威斯特伐里亞和約,該和約鞏固了德意志在政治上的分裂狀態。
[11] Code civil是拿破崙第一的民法典,這個法典也常在法國人佔領的德國西部和西南部地區實行;在萊茵省歸併普魯士以後,這個法典在該省繼續有效。
[12] 1806年10月14日普魯士軍隊在耶拿近郊的潰滅,迫使普魯士向拿破崙的法國投降,這表明了霍亨索倫封建王朝的社會政治制度的全部腐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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